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哲雄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110 年度沙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
度偵緝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巫哲雄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與楊進賢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十字鎬(未扣案)揮 打楊進賢,楊進賢因遭巫哲雄所揮舞十字鎬之側邊擊中,致 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 訴人楊進賢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梅英之警詢筆錄,既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巫哲雄之選任辯護人對 於告訴人楊進賢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梅英之警詢筆錄復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法律規定,於上訴審均無證據能 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楊進賢及證人陳梅英,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係在合議庭法官審判時所 為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進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證稱:因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伊的空地很久,伊因而去質 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先持草格(台語)刀要砍伊沒有砍到 ,被告又改持十字鎬打到伊左手肩膀,不是用十字鎬尖的那 端刺,也不是用平的那端敲,而是用十字鎬的旁邊打到伊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陳梅英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證稱:當天伊是在被告家中唱歌,結果楊進賢進來 質問被告何時要將車輛移走,被告就拿草格刀要砍楊進賢, 但沒砍到,而且草格刀被楊進賢搶走,後來被告又拿了1支 十字鎬打到楊進賢左邊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 互核相符,並有載明楊進賢左側肩膀挫傷之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攝有楊進賢左上臂整片瘀 青之受傷照片3張(偵查卷第35、45至47頁)附卷可資佐證 ,參以告訴人楊進賢左上臂整片瘀青之受傷狀況,應係受鈍 物平面擊打所致,核與楊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持 十字鎬之旁邊即側邊打到相符等情,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陳梅英係告訴人太太之工廠同 事,證人陳梅英之證述係偽證,如上訴人拿十字鎬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還能跑到豐原醫院做診斷嗎?十字鎬一頭是尖的 ,一頭是扁的,會那麼輕傷嗎?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發生拉扯,被 告固然持有鐮刀與十字鎬想要嚇退告訴人,但均遭告訴人奪 掉,被告並無實際攻擊到告訴人,依告訴人檢附之驗傷單, 驗傷日期是案發隔日,又警局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是案發後 一星期,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容有可疑等 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十字鎬之旁邊即側面平 整處打到其左手肩膀,核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顯示之受傷情 狀相符,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自與以十字鎬之兩端擊打者 有別,亦無不能前往醫院就診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又證人陳梅英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所證述被告確 有持十字鎬打到楊進賢左邊的肩膀等內容,核與臺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左側肩膀挫傷之受傷位置相符, 參以證人陳梅英於案發之際係於被告居處唱歌,顯與被告交 情甚佳,被告徒以證人陳梅英證述內容未能有利於己,即空 言任意指稱證人陳梅英前揭所為證詞係屬偽證,同無可取。 再告訴人係於案發隔日即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驗傷,並非經過 相當時日始行驗傷,核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而警方所拍被 害人左上臂受傷照片雖距案發時相隔約1週,然觀諸照片中
顯示之左上臂整片瘀青狀況,亦與通常遭擊打後會先呈現紅 腫,其後逐漸瘀青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乏所據,殊無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