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翰(原名張廷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撤銷。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張廷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酒後與 陳致維發生口角,經鄰居報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所長甲○○、警員乙○○、丁○○及己○○到場處理。 丙○○明知前揭員警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幹你 娘」辱罵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塑膠烤肉盒 毀損上開警用巡邏車行李箱板金蓋,致板金有刮痕而不堪使 用。嗣經警逮捕丙○○,帶返警局,並扣得塑膠烤肉盒1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卉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車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代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 ,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為證,且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 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 1年即再故意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1、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 分上訴,我已經與員警和解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20、60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斟酌後所為量刑,並無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屬偏輕(最輕為有期徒刑 2月,原審僅量處3月),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自 應駁回其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侮辱公務員部分):
原審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40條業經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自有未 當,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罪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家 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酒後卻未能節制自身行止,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以輕蔑之言語辱罵,所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 執法尊嚴,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 節、辱罵之言論內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工 作、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一個小孩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