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9號
TCDM,111,簡上,10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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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于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蘇于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洪彥廷業已達成和解,也 知道問題的嚴重性,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併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 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原審 判決時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⑷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犯 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 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 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另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悠遊卡1張宣告沒收及追徵 ,亦無違法之處,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27頁),然除悠遊卡本身所含價值外,考量該悠 遊卡具有學生證功能,因認沒收及追徵該悠遊卡尚無過苛之 虞,是該悠遊卡既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就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689元部分, 倘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 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1頁)。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 、27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51、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于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⑷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悠遊卡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61號
  被   告 蘇于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輔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洪彥廷於不詳時地遺失具悠遊卡功能、卡號不詳之亞 洲大學學生證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 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結帳如附表所示之品 項,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89元。嗣洪彥廷於同月23日 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消費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洪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拾獲本案悠遊卡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未經告訴人洪彥廷同意,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本案悠遊卡,且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資料刷卡消費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悠遊卡圖片及電子發票明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于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取得之價值為689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卡片內點數以感應付款方式 消費,核屬就侵占本案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均難認 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為不罰之後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被告於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一覽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品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1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友店) 雲絲頓天香3毫克香菸1包 100元 2 110年9月21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和美店) Seven Star七星香菸1包 140元 3 110年9月22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永勝店) 口腔護理配方(雞肉)貓乾糧1包 249元 4 110年9月22日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永勝店雲絲頓天香3毫克香菸2包 200元 合計 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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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