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6號
TCDM,111,簡上,10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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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1
10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建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自民102年間即以本案方式在 臺東縣向路人詐取款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復於109年11 日11日再以本案方式在臺中市南區向路人詐取款項,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緝字 第8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 再於同年5月20日、6月29日、7月7日,以本案方式在臺中市 南區、西屯區向路人詐取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8391、28692、2874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5月。另於同年7月27日、8月8日、8日21日再以本 案方式向路人詐取款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 81、33874、3993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另有 4位被害人經被告以相同方式詐取款項,而其最後詐欺日期 為110年9月15日,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見被 告經由上揭案件偵查、起訴後仍持續犯案,且於發生後,迄 今未與被害人王睿竹達成和解。原判決在未得有被害人之宥 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且前案已有判決3月 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 ,而於本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 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 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等前 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之美德、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已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 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 睿竹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2頁),然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是被告 既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則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之基礎。
 ㈡至被告先前雖曾因以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 本案犯行究應量處如何之刑度始為適當,仍應就本案為具體 之審酌,非必量處較先前判決之刑度為重之刑,更況檢察官 所引用之前案判決,該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亦較本案為高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故犯罪類型縱屬雷同,惟仍與 本案情節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 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其裁量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自無 由比附援引前案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四、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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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