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351號、第39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韋佐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侯政諭2人間前因故互生嫌隙,被告一 時情緒控管不佳,竟發文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0年度偵字第39796號
被 告 陳韋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前係陳韋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雲林縣○○市○○○街○○號經營之「彫 佐剌青」之剌青模特兒兼任國外翻譯,2人後因工作中互生 齟齬而有嫌隙。陳韋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22時26分許,使用其申辦之微博帳號:「彫佐紋 身」,在不詳之人所申辦之微博帳號:「侯懶趴」刊登含有 侯政諭本人影像之影片截圖上方,刊登:「把自己說的好像 很委屈很耐打!會不會太能吹了?隔天可以去日本,這都吹 得出來!笑死人!這個孬種能耐打?我想都不用想…」等文 字,致侯政諭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侯政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以上開微博帳號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針對「侯懶趴」刊登含有侯政諭本人影像之影片發表感想,惟其以「孬種」稱呼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毀損名譽程度,其所辯自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上開微博帳號刊登之影片、文字網頁畫面列印頁1份 證明全部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