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原名:孫淑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74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郁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只、麥當勞點數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孫郁茹(原名:孫淑熏)與不知情之男友吳俊霖(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0時50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區公所前, 拾獲廖重筌所遺失之藍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 訴書誤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 點數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3張)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持上開3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 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7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廖重筌(誤 簽為「廖重荃」)之簽名,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係持卡人廖重 筌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用意之信用卡簽帳單,致不 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足生損 害於廖重筌、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嗣廖重筌接 獲銀行人員通知刷卡異常,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廖重筌、國泰世華銀行委由林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至被告固否認拾 得之皮夾內有現金,未否認皮夾內有麥當勞點數卡(見偵卷 第35頁)。惟告訴人廖重筌遺失之皮夾內尚有現金2萬元及 麥當勞點數卡1張一情,已據告訴人廖重筌於警詢時證述歷 歷(見偵卷第54頁);又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在臺灣雖越趨 普及,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商家僅係提供消費者多一種付 費方式,並非拒絕現金支付,消費者仍可選擇以現金支付, 又傳統商店、小型商店、非連鎖五金行、傳統市場、攤販、 理髮店等,以現金付費仍是交易常態,且是否使用電子支付 、行動支付除商家是否提供外,亦取決於消費者付費習慣, 是縱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在臺灣越趨普及,然一般人出門購 物仍習慣攜帶現金出門,僅攜帶信用卡、手機出門購物者幾 稀,而告訴人廖重筌於警詢證稱:遭盜刷前最後一筆消費係 110年8月28日23時許,翌日11時經銀行通知始發現錢包不見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遺失皮夾前係前往店 家消費,返家後翌日結帳時始發現皮夾遺失,衡情,告訴人 廖重筌既係攜帶皮夾出門消費,足見其證述其皮夾內有現金 並非子虛,再衡以,告訴人廖重筌所使用之皮夾乃價值不菲 之prada錢包,乃享譽國際之知名品牌,佐以告訴人廖重筌 自陳其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3頁),堪認告訴人廖重筌 經濟應屬寬裕,其攜帶現金2萬元出門未悖離常情。從而, 本院認告訴人廖重筌證述堪以憑採,足認其皮夾內確有現金 2萬元及麥當勞點數卡1張。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併予 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重筌、被告之男友吳俊霖、弟孫崇祐及告訴 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母謝珍華指 認吳俊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刷卡簡訊、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10年11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276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㈣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侵占告訴人廖重筌遺失之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1、5至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至⑷、5⑴、6⑴至⑶、7⑴⑵所示盜刷信用卡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至⑷、6⑴至⑶、7⑴⑵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先後多次刷卡消費詐欺取 得商品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疏未審酌如附表編號1 、4至7之犯罪時間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而認均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上開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圖不法財物,侵占他人信 用卡,並多次冒用告訴人廖重筌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 之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屬不該;各次犯行侵占之財物、刷卡消費獲得之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告 訴人「廖重荃」之簽名共9枚(即附表編號1⑵至⑷、5⑴、6⑴至 ⑶、7⑴⑵),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上開偽造有告訴人署押之簽帳單9張,均已行使而 交付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所侵占之藍色皮夾1只、現金2萬元及麥當勞點數卡1張, 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均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被告供稱身分證及健保卡已交予員警,信用卡3張均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信用 卡性質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金融物件,本身財物價值低微 ,信用卡亦經告訴人廖重筌申請掛失停卡而失其簽帳之功能 ,此據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證述明確(見核交卷 第17頁),是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 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7⑵所示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及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7⑴冒名刷卡消費所取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附表編號7⑵所示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1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則依同條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名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偽簽之內容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1) ⑴110年8月29日上午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50元 菸品 免簽名 核交卷第35頁 孫郁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⑵至⑷所示偽造之「廖重荃」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⑴至⑷所示之犯罪所得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5163元 菸品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35頁 ⑶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菸品 廖重荃署名1枚1枚 核交卷第45頁 ⑷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萬2895元 菸品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菸品 免簽名 核交卷第43頁 孫郁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附育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920元 菸品 免簽名 核交卷第35頁 孫郁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⑴110年8月29日上午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彰化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0元 汽油 免簽名 核交卷第36頁 孫郁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8月29日上午2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90元 汽油 免簽名 核交卷第37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至9) ⑴110年8月29日上午3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小北百貨伸港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779元 生活用品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38頁 孫郁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編號⑴所示偽造之「廖重荃」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⑴至⑶所示之犯罪所得生活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8月29日上午3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48元 生活用品 免簽名 核交卷第39頁 ⑶110年8月29日上午3時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283元 生活用品 免簽名 核交卷第40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至13) ⑴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金玉美銀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4萬3700元 金飾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42、47頁 孫郁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廖重荃」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⑴至⑶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600元 金飾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42、47頁 ⑶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萬4200元 金飾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42、47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 ⑴110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國電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6490元 電視1台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44頁 孫郁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⑴⑵所示偽造之「廖重荃」署名共貳枚,沒收;扣案如左列編號⑵所示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左列⑴所示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8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萬2498元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廖重荃署名1枚 核交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