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1號
TCDM,111,簡,66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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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勲



林信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4
號),因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1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東勲中興工程行負責人,林信榮則係許東勳之固定工班 。緣許東勲於民國110年間承包陳寶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裝潢工程,並於同年6月7日將防水工程分包予蕭志 鴻,因時值梅雨季節,上揭建物漏水問題無法改善,許東勲 認為是對方之施工品質不佳,蕭志鴻則認為是許東勲先前拆 除頂樓鐵架,造成樓板與鐵架接縫處沒有處理好所產生漏水 ,雙方見解紛歧。於110年6月28日9時30分許,雙方與陳寶 珠在上揭建物談論漏水問題時,蕭志鴻突然將桌上之物品全 部推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林信榮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志鴻身體,蕭志鴻亦不甘示弱與林 信榮拉扯,許東勲見狀即加入衝突,而與林信榮共同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蕭志鴻,致蕭志鴻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林信榮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蕭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許東勲林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41頁),核與 告訴人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252至253頁、第297



至299頁),並有蕭志鴻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輕微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 、蕭志鴻傷勢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 0月15日仁醫事字第11005631號函暨附件:蕭志鴻診療說明 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 、第277至279頁、第307至319頁),足認被告許東勲、林信 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東勲林信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許東勲林信榮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東勲林信榮因施作工程 未能完善,就責任歸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 理解決,竟貿然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林信榮率先動手,責 任應較被告許東勳為重,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之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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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