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3號
TCDM,111,簡,64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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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 人乙○○為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 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兄弟,卻 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自陳因不滿對父親之態度即率然傷 害告訴人,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其自承高職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劉文賓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2 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門口,雙方因細故 而有口角,甲○○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文富偵查中證述 雙方有發生衝突,被告有拉告訴人之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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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