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7號
TCDM,111,簡,567,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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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
6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怡明於民國110年3月間,擔任臺中市○○區○○○ 路000號「奧斯卡寵物連鎖量販店(下稱「奧斯卡」豐原 店,即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臺中分 公司)之代理店長,負責管理貨物、員工及保管該店之營收 金、零用金(供結帳找零使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奧斯卡」豐原店內,開啟存放 營收金、零用金之保險櫃後,取出當日及前一日(26日)之 營收金共新臺幣(下同)41,505元、零用金2,639元,將該 等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奧斯卡」豐原店店 員張凱傑於同年月29日發現前揭保險櫃內存放之營收金、零 用金有所短少,旋報告奧斯卡公司臺中區副理劉哲維,並於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聯繫楊怡明無著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怡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9至25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卷第33頁)。(二)證人張凱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7至31、77至81、87至91、103至104頁)。(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營業報表、零用金撥 補明細表(偵卷第15、41至51、69、93至9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己 身所需,竟利用擔任「奧斯卡」豐原店代理店長而從事保管



營收金、零用金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金、 零用金共44,144元侵占入己,不僅破壞奧斯卡公司對其合法 、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奧斯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侵占金額等內容與奧斯卡公司成立和解 乙情,為被告及證人劉哲維陳稱明確(偵卷第79頁、偵緝卷 第42頁、本院易卷第34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 之虞,且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侵占金額等內容與奧斯卡公司 成立和解,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 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獲有現金共44,144元之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侵占金額等內容與奧斯 卡公司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信本案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 有該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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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