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4號
TCDM,111,簡,564,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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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森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早餐店,與居住在同路 段667號之陳健德,先前即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而互有嫌隙 。詎李文森於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36分間 某時許,因不滿陳建德將其銀色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早餐店 前路旁,見陳健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其居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遂將其妻蘇麗珊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17-NUH號普通重型機 車,分別緊貼停放在陳健德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及前方, 未留有間隙,欲使陳健德前來時無法將車輛移動,藉此警告 陳健德不要再將車輛停放在早餐店前。嗣陳健德於同日9時3 6分許,至上地點發現其自用小貨車遭擋,要將其車輛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詎李文森見狀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陳健德之身體阻止陳健德,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健德行使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經陳 健德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健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 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 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且其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短暫,亦難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車輛停在 其早餐店前,認影響其營業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線經營早餐店、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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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