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勝(原名張源昌)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宥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板手」應更 正為「扳手」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宥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 3856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廖軍勝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廖 軍勝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 取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管領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行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軍勝、 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及財 物價值,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廖 軍勝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 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張仁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及鑰匙,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宥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宥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宥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
被 告 張源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源昌因細故對廖軍勝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日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將廖軍勝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並以噴漆噴於監 視器鏡頭上,致該監視器鏡頭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廖軍勝。㈡復於同日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仁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車上放有張仁瑋所 有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離去 (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安全帽未扣案)。㈢又於同日17時許, 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板手 ,拆下陳旅璿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1面竊盜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與前開張仁 瑋之機車車牌互相對調懸掛。嗣經廖軍勝、張仁瑋、陳旅璿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廖軍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源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㈡㈢竊盜犯行。 ⑵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朝告訴人廖軍勝所有之監視器噴漆,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僅徒手將告訴人廖軍勝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且噴漆可用去漬油擦淨,監視器並未壞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軍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犯罪事實㈠毀損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旅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 5 員警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 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老虎鉗及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已 分別由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瑋等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