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8號
TCDM,111,簡,53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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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46
號、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5 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使用,容認該不詳之人持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不詳之人即以 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遊戲點數會員 (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號),並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欺 得利之犯行:
(一)於110年5月3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 a」向丙○○佯稱:伊有在兼職援交,惟需先購買GASH遊戲 點數做為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 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蓮潭店,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 ,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暱稱「Lisa」之 人,該不詳之人即將丙○○所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 SH會員帳號。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其加購GASH點數 ,丙○○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就叫晨晨」,向丁○○佯稱:可外出與其見面,惟需 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給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0年5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亨門市及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銘傳門市,各購買3000元之 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暱稱「就 叫晨晨」之人,該不詳之人隨即將丁○○所購買之GASH點數 儲值入前開GASH會員帳號。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其 加購GASH點數,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葉佳洋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公 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通聯調閱 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847號卷第4 9頁至第51頁;偵27446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 10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丙○○、丁○○遭詐騙部分,則有:⑴告訴人丙○○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 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7446號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9頁);⑵告訴人丁○○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及購買點數明細共32張附卷可參( 見偵884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樂點公司 遊戲帳號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丙○○及丁○○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拍照回傳,再由不詳之人將點數匯入遊戲帳號內,用以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 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幫助詐欺 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 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坦承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 更罪名之告知,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 明。
(三)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本 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 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 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將自己之國 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供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冒為被告本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遂行後續詐欺得利犯行,自足生損害 於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而該 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要件。起訴書固漏載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應認被告涉犯戶籍法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 ,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 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同時使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恣意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等資料交付他 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



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丙○○、丁○○因遭詐欺而於上 揭時間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予不詳之人匯入上開會員帳號 ,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 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很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111年5月25日調查筆錄),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未因提供上開 證件而獲取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難率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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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