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5號
TCDM,111,簡,52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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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明



林昱昕


林千祐



巫尚勲


林克倫


陳品翰


賴柏


周煥


葉瓊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枝,沒收。



庚○○、戊○○、乙○○、己○○、辛○○、癸○○、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庚○○、 戊○○、乙○○、己○○、辛○○、癸○○、丁○○、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 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庚○○、戊○○、乙○○、己○○、辛○○、癸○○、丁○○、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戊○○、乙○○、己○○、辛 ○○、癸○○、丁○○、壬○○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 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被告庚○○、戊○○、乙○○、己○○、辛○○、癸○○、丁 ○○、壬○○間,就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㈤查被告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 己○○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己○○之刑度。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有 持續增加之情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並未擴及危 害其他公眾及被告等9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9人犯行,尚無再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戊○○、乙○ ○、己○○、辛○○、癸○○、丁○○、壬○○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 處理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間之糾紛,被告丙○○竟聚集3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鋁棒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庚○○、戊○○、乙○○、己○○、辛○○、癸○○、丁○○應被告 丙○○之邀在場助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並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9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妨害秩序、傷 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71、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現為壬○○之配偶,壬○○因與子○○間曾有刑事案件糾紛, 對其心有不滿,於111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壬○○搭乘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賴英琪所經營小吃店前,見到子○○於該小吃店消 費,壬○○告以丙○○上開其與子○○之刑事糾紛,丙○○為替壬○○ 出氣,但又顧慮僅有其與壬○○二人略顯勢單力薄,遂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戊○○、乙○○、辛○○,戊○○、乙○○、辛○○再利 用電話或Line或口頭方式聯繫丁○○、己○○、庚○○及癸○○等人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其餘等 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Z-3965號自小客車, 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一同到達上揭小吃店門口前,丙○○與 壬○○、戊○○、乙○○、辛○○丁○○、己○○、庚○○及癸○○明知上揭 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在該處施強暴 行為,勢必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於該小吃店不特定之消費者 恐慌,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從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後行李箱內拿出兇器鋁棒一支,在上開小吃店門口內攻擊 毆打子○○,致子○○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臉部損傷及左側 肩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壬○○、戊○○、乙○○、辛○○、丁○○、 己○○、庚○○及癸○○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丙○○在為上揭強暴傷害 行為時,在場助勢,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丙○○等人已於同日 晚上9時16分分別駕車或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方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壬○○經過上開小吃店前,見到告訴人子○○於該小吃店消費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庚○○等人前來該小吃店。 2、被告丙○○從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拿出鋁棒一支攻擊傷害告訴人子○○。 3、被告丙○○等人之前均未曾於該小吃店消費。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壬○○前與告訴人子○○有刑事案件糾紛。 2、被告壬○○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小吃店前,見到告訴人子○○於該小吃店消費,被告丙○○怕告訴人子○○會打他,故被告丙○○聯絡被告庚○○等人前來該小吃店。 3、被告丙○○等人進入該小吃店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子○○。 4、被告丙○○有拿球棒傷害告訴人子○○。 3 被告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前往上揭小吃店係因被告丙○○利用Line聯繫被告戊○○、乙○○、辛○○,戊○○、乙○○、辛○○再利用電話或Line或口頭聯繫丁○○、己○○、庚○○及癸○○等人前往上揭小吃店。 2、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其餘等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Z-3965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一同到達上揭小吃店門口前。 3、被告丙○○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子○○。 4、被告庚○○等人均未曾至該小吃店消費或唱歌過。 被告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等人均辯稱當時會前往該小吃店係因要去唱歌云云,惟該小吃店係於晚上9時結束營業,且被告庚○○等人若係要前往該小吃店唱歌消費,豈可能於該小吃店即將結束營業時前往,且依據該小吃店外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上揭二部汽車陸續到達該小吃店之時間為111年1月14日晚上9時6分許,於該小吃店僅停留10分鐘,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被告庚○○等人分別搭乘上揭二部汽車離開,足證被告庚○○等人聚集於該小吃店係為被告丙○○助勢,而被告庚○○等人係為替被告丙○○助勢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結證明確,堪認被告庚○○等人說當時要去該小吃店唱歌云云,屬卸責之詞。 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壬○○與告訴人子○○間前有刑事案件糾紛。 2、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有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子○○。 3、被告壬○○、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等人都在場。 5 證人賴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為證人賴英琪所經營。 2、該小吃店營業時間為下午2點到晚上9點。 3、被告丙○○等人未曾到該小吃店消費過,且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月14日晚上到該小吃店時,該小吃店即將關門結束營業。 4、111年1月14日晚上有看到一群人打告訴人子○○,但不確定是誰打。 5、告訴人子○○被打之現場很混亂,當場客人告知證人賴英琪現場很危險,並要求證人賴英琪趕快去報警。 6、被告丙○○等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被告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子○○,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6 證人謝啟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丙○○等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被告丙○○毆打告訴人子○○,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小吃店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小吃店外及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子○○受傷照片、扣案鋁棒、臺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明白指出 「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 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 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 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 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等均上開小吃店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時該小吃店內除告訴人子○○外,尚有其 他不特定之消費民眾,若聚眾叫囂、毆打及發生肢體衝突, 將波及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有顯著危害,而被告丙○○ 等人聚集該小吃店,係為對告訴人子○○施強暴而來,顯非為 相約唱歌消費之偶發事件,業如前述,是渠等對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具有 認識,渠等仍聚集為被告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子○○為助勢 等行為,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壬○○、庚○○、林千佑 、乙○○、己○○、辛○○、癸○○、丁○○等八人,則係犯同條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而被告 壬○○、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等八 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又查被告己○○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 ,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球



棒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為本案傷害犯罪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壬○○、庚○○、林千佑、乙○○、己○○、辛 ○○、癸○○、丁○○等八人另涉犯傷害犯嫌等語,惟被告壬○○、 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伊在小吃店門口外等語 ,被告庚○○、林千佑、乙○○、己○○、辛○○、癸○○、丁○○等人 均辯稱:當時伊是要去拉被告丙○○,沒有打告訴人子○○等語 ,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有鋁棒打伊,後 來伊昏倒了,不知道還有其他東西或有其他打伊等語,證人 賴英琪結證稱:當時伊被檔在小吃店裡面,伊沒看很清楚, 伊有看到告訴人子○○被打,但伊不清楚誰打他,伊有看到二 個人拿球棒,不確定一或二個人拿磚塊,伊從店內看出去就 是一群人至少有三個人以上的人出手打告訴人子○○等語,參 酌卷附小吃店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證人賴英琪已被當時店內 客人擋在小吃店內,能否確實看到何人在該小吃店門口前出 手毆打告訴人,容有可疑,且扣案兇器僅球棒一支,與證人 賴英琪所證述至少有二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不相 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子○○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壬○○、庚○○、 林千佑、乙○○、己○○、辛○○、癸○○、丁○○等八人有傷害犯行 及與被告丙○○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庚○○、林千佑、乙○○、己○○、辛○○ 、癸○○、丁○○等八人有何前揭所指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倘成 立傷害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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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