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2號
TCDM,111,簡,51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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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陞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29
號、110年度偵字第3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
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崇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詐被害人2人,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長年照顧罹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2位妹 妹,其自身並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雙膝、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第 四節第五腰椎滑脫、雙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等身心失調狀 況,及其動機、所詐得財物價值,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1000元,有做才有錢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7503號
  被   告 陳崇陞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4時4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張孟倩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弄00號林吳玉環住處,佯稱為林吳玉環兒子 友人,其需借款支付車輪修理費,稍晚旋即歸還等語,致林



吳玉環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現金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林吳玉環向其 子求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及林吳玉環住家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19日11時許,騎乘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何燕鳳住處,佯稱 配偶與楊何燕鳳女兒相識,其需借款支付車輛修理費,稍晚 旋即歸還等語,致楊何燕鳳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交付3,000 元之現金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楊何燕鳳之 女旋即返回告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及楊何燕 鳳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提示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自己乙節,然於偵查中辯稱:對於被害人指述情節已記不清楚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業經2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環警詢指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徒步至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拍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何燕鳳警詢指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停放機車後徒步至被害人住家附近示意圖、被告徒步至被害人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23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5 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 並因而撤銷緩刑;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7日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與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 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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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