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547號),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麗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 題,竟因債務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方 式向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所陳報之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合金 總集字第111970102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而有所悔意 甚明;復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有一名成年且就讀大 學三年級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 述,可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
被 告 楊麗玫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6 送達址:臺中市○○區○○○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玫為千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陞公司)之會計人員, 而與許緗鈴、張宏安所經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上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上鑫公司)有業務上之來 往。緣上鑫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陸續委託千陞公司製
作「MHD AL-6061」之產品(產品亦稱「MHD32」,包含上殼 、底板,下稱「MHD32」),惟嗣後雙方就上開產品約定製 作之數量及貨款有所爭執,而生債務糾紛,楊麗玫於110年3 月10日晚上7時許,至上鑫公司向許緗鈴、張宏安2人追討款 項,其為使許緗鈴、張宏安2人交付貨款,竟基於恐嚇犯意 ,向許緗鈴、張宏安2人恫稱:「我哥哥是豐原黑道,我再 叫他來收」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緗鈴、張宏安2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麗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緗鈴、張宏 安2人追討「MHD32」產品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說我親哥哥在豐原,可以請他來催收, 因我已經催討該貨款催討到很累,並沒有說哥哥是黑道這句 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鑫公司向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等2 人(下稱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並在上鑫公司內之辦公 室門口與告訴人2人商談上開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 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高再冠、黃靖雯於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署檢 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當 庭播放核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上開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貨款未果,即向其等表示 「我哥哥是豐原黑道,我再叫他來收」乙節,業據告訴人 2人分別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復參以證人即上鑫公司之員 工高再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到上鑫公司催討 貨款時,我在案發現場之機台工作,距離被告約3、4公尺 ,當時被告站在上鑫公司之辦公室門口處,向告訴人許緗 鈴表示:「我哥哥是豐原黑道,請我哥哥來收(台語)」 ,當下許緗鈴、張宏安都在上開辦公室內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張宏安之配偶黃靖雯亦於偵訊中結稱:案發當下我在 上鑫公司內之另一間辦公室內,距離案發地點之辦公室約 4公尺,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前揭辦公室門口處,以大聲 叫罵之方式催討債務,並向告訴人張宏安表示:「我哥哥 是豐原黑道,那我請他來收貨款(台語)」,當時告訴人 許緗鈴亦在該辦公室內,被告講完上開話語後,即進入該 辦公室內等語,細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 至上鑫公司催討債務之過程、本案當事人當下之相對位置 及被告對辦公室內之告訴人2人表示要找黑道解決等案發 前後經過之細節,均大致相符,亦分別提及被告係向告訴
人為上開言論之表示,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將現場 說話聲音錄下,然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至上鑫公司辦公室門 口處找告訴人溝通協商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當日至上鑫公司催討債 務之過程大致相符,上開證人高再冠、黃靖雯雖分別為上 鑫公司員工及告訴人張宏安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分別具一 定之利害關係與親屬關係,然觀其等上開證詞並無明顯相 矛盾之處,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是上開證 人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 當下有向告訴人許緗鈴或張宏安表示「我親哥哥在豐原, 我可以請他來收款」等語,且當時在跟告訴人討論債務問 題,因此大家討論較為激動會有一些激動言詞等語,核與 上開在場之證人證稱當下曾聽聞被告表示「我親哥哥是黑 道,可以叫他來收」等情,就被告催討債務時所表示之言 語內容,僅有被告是否提及「黑道」一詞之別,而觀諸案 發當下被告追討債務無果,而與告訴人間有較激烈之言詞 溝通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欲改請與上開債務糾紛並無 牽連且對糾紛內容未如被告了解、難期催債效果能更勝於 被告之他人來討論債務並收取貨款,亦悖於常理。況被告 與告訴人之公司均位在大雅,倘被告未提及「哥哥」有何 得以促使告訴人還款之特點,被告何需捨近求遠委請該名 「哥哥」收債?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表示追討 債務未果後,向告訴人2人表示可請其認識之黑道來收貨 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 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 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未果,即向其 等表示:「我哥哥是豐原黑道,請我哥哥來收(台語)」 等語,依當時客觀環境與上開言詞之內容,顯係指要請黑 道來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觀黑道暴力討債情節素為一 般民眾所聞,上開言語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財產等
法益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自足使聽聞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 人2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實屬恐嚇告訴人2人之言語無 疑。綜上,本案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並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心生 畏懼,然仍堅不願給付被告請求之貨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按恐嚇取財罪,主觀 上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 與被告雖就其等間之貨款數額有所爭執,然被告向告訴人2 人催討貨款所依據之系爭明細,業經被告提出相應之出貨與 退貨單據為憑,業如前述,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2人尚積欠 其如系爭明細所示之貨款額,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雖未循正當之民事訴訟途徑向告訴人 2人請求,而以上開「找黑道來收款」之言論欲迫使告訴人2 人付款,亦僅屬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等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 ,而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取 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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