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111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輔佐人 即
被告之社工 楊珊寧 任職於台中慈濟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53、21334、22599、248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
8、29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30、24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賴清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應更正為「賴清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使張肇原心生畏懼」應更正為 「使張肇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賴清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 為「賴清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於同年6月9日6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王竹旺所有之腳踏車一 部」應更正為「賴清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6月9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王竹旺所有之腳踏車一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同年6月6日7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竊取陳文賢所有之腳踏車一部」 應更正為「賴清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6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文賢所有之腳踏車一部」。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清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應更正為「賴清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徒手竊取賴中慶所有之 自行車一部」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賴中慶所有之腳踏車一部 」。
㈧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竊取SAPEN莎賓所有之自 行車一部」應更正為「徒手竊取SAPEN(中文名:莎賓,印 尼籍)所有之腳踏車一部」。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率 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目前住在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含刀鞘)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文賢所 有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賴清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含刀鞘)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賴清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賴清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賴清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賴清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賴清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