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9號
TCDM,111,簡,45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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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湧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0年度訴字第2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湧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竟 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向法院聲明異議,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權益,並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告訴人權利與 法院強制執行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與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詳見附表「偽造之署名、印 文」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 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 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 8 0 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填寫之「紀子禎」(見交查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僅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之效用,既非署 押,並無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附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註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張 偽造之出賣人及點收人欄「紀子禎」簽名2枚及印文 11枚 正本未扣案,詳他卷第45至4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傅湧沼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湧沼於民國76年8月21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總價2044萬元,向紀子楨購買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63-2 、263-6、272-3、272-10、274、274-1~247-21地號「土地 」,雙方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傅湧沼積欠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未清償,致包含 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遭彰化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紀子楨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系 爭5筆土地原同屬紀子楨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傅湧沼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優先承買 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遂於拍賣公告 附表內載明:「第三人紀子楨對於系爭5筆土地有第一順位 優先承買權」。詎傅湧沼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8月15日檢附內容不實之「民國76年8月20日,買受人「 鄭于王明貴傅湧沼」、出賣人「紀子禎」,買賣價金每 坪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 號272、272-7~272-10、274、274-1~274-21、275-1~275-10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紀子楨早已將系 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出售,而不具優先承買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紀子楨及臺中地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 確性。
二、案經紀子楨委任林開福律師、沈暐翔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湧沼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傅湧沼固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0年8月15日,應代書要求在「民事聲明異議事」狀上簽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並辯稱:伊並不知附件就是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不知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何而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子楨於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武雄於偵查中證述 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不動產買受人之一「王明貴」所提供,再由蔡武雄太太(已歿)寫好「民事聲明異議事」狀內容,經被告簽名後,向臺中地院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 4 證人王明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于王明貴於76年間,以每坪4萬元,向告訴人及紀政潭購買共35筆土地,並經被告交付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每坪2萬8000元向告訴人購買土地等語,與證人王明貴所述以每坪4萬元購得土地之事實顯然不同,雖證人王明貴證述:其自被告所取得買賣契約書已經不見,且也不記得契約內容等語,然從證人蔡武雄王明貴前揭證述足以推斷,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於早年交付予證人王明貴(然此部分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5 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與真正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均有不同;且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誤載為「紀子禎」等事實。 二、核被告傅湧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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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