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2號
TCDM,111,易,80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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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1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奎墉與劉珈妡前因網路遊戲「極速領域」一起組隊比賽而 認識,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又劉珈妡為使林奎墉 代為操作其所有「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以進行該網路遊戲, 遂提供其所申辦google帳號及密碼(帳號詳卷)、「極速領 域」遊戲帳號kimico520 給林奎墉,然此均僅供林奎墉進行 該網路遊戲時使用。詎料林奎墉獲知劉珈妡與其他網路遊戲 玩家有較為頻繁的互動後,為阻止劉珈妡與該名網友繼續往 來,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 2 月間,多次輸入劉珈妡上開google帳號、遊戲帳號kimico 520 之帳號及密碼,及因此所獲悉之阿里巴巴帳號及密碼( 帳號詳卷),並在登入後查看劉珈妡之定位紀錄、購物紀錄 、遊戲紀錄等;且自109 年11月30日起至110 年2 月間,以 不明帳號陸續傳送:要攻擊劉珈妡及其朋友、橘子有個kimi co、桃園有個汪汪狗、妳寶貝家地址啊、桃園高中、放棄他 我就不攻擊、不要逼我做到那個地步、給你一天時間考慮、 要馬放棄我不攻擊、要馬繼續聯絡我開始攻擊、我也很閒, 常常在臺北內湖附近兜圈、誰會怎麼,我不敢保證、真的不 要逼我走到那一步、橘子就在那、自己注意安全,別出事情 了、出入小心,注意安全、橘子就在那,他家地址也在那、 放棄聯絡二選一、我只好來暗的了、我想一下我到時候先處 理誰好了、放棄連絡有那麼困難嗎、相信你朋友也有叫妳少 跟他聯絡吧、我又打了10通他都不回、妳沒給我交代,我也



不想錄音給他聽或打字給他,我也不想說服他等文字訊息予 劉珈妡,以此暗示其知悉劉珈妡之上班地點及與劉珈妡來往 之該名網友所住地點、就讀學校等;復於110 年1 月13日凌 晨2 時55分許、57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哥哥前所任職新竹貨 運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予劉珈妡。林奎墉即以前 述無故輸入劉珈妡所有上開帳號密碼入侵其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傳送該等文字訊息、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等脅迫方式, 妨害劉珈妡本於自主意志與他人交友之權利。嗣因劉珈妡不 堪其擾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並使林奎墉之前開強制犯行 未能遂行。
二、案經劉珈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奎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 至38、47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至38、47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妡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21、22 、117 至120 頁),並有對話紀錄文字檔、Account Cente rIP位址紀錄、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帳戶登出登入紀錄、G oogle帳戶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3、45至47、49、5 9至93、95、123 至1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互不認識之陌 生人,係因均有從事網路遊戲「極速領域」之活動,而一起 組隊比賽始有交流,故被告只是告訴人玩線上遊戲所認識之 網友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18頁 ),則被告自無何法律上正當權利得要求、限制告訴人與何 人交友。而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因其認為告訴人與另 名網友有更多互動而心生不滿,為達到使告訴人不再聯繫該 名網友之目的,竟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於凌晨 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使告 訴人產生若不依被告之要求行事,告訴人自己及該名網友生 命、身體或自由恐將受害之畏怖心,準此以言,被告前揭客 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手段,顯已達到壓制告訴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再者,被告 為使告訴人屈從聽命而為前揭脅迫行為,既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從法律 秩序之角度觀察,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 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 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告訴人未因被告 上述強制手段,而不再與該名網友聯繫且報警處理,亦僅係 被告之強制犯行未能遂行,仍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構 成要件之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 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 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 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 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 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 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 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 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文字訊息、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雖帶有恐嚇意 味,使告訴人擔憂自己與該名網友之生命、身體、自由將遭 遇不測,然被告係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其此 部分恐嚇之行為,應包含在強制罪之脅迫行為觀念內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便被告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職此,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所為另外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持法律見解 ,難認允洽,尚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強制未遂罪,惟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上開帳號 密碼入侵其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傳送該等文字訊息、於凌 晨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達使告訴人與該名網友斷絕往來之目的,除傳送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外, 另於此段期間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上開帳號密碼入侵其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藉以知悉告訴人有無與該名網友聯繫,是由 被告此犯罪歷程觀之,應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 屬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並未另外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應與其所犯強制未遂罪予以想像競合 ,難認可採。
五、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涉強 制犯行係屬未遂乙節,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所為強制犯行, 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是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斷,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人際交往關係,僅因不願告訴人與其他網 友互動,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廚具相關工作、收入普 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 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5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悟之心,而本 案究屬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若諭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 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 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職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促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及尊重他人自主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 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8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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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