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寶桂與尤靖雯因興建房屋發生損鄰及越界建築之糾紛,已 有嫌隙,林寶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與尤靖雯再起口角,過程中,林寶桂因不滿遭 尤靖雯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欲阻擋尤靖雯繼續錄影,然林 寶桂本應注意縱兩方口角,仍不得隨意逼近侵犯他方身體所 在範圍,以免主動釀致肢體接觸、造成衝突,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此情,手持行動電話逼近尤 靖雯前方並揮舞阻擋,因用力過猛而不慎擊中尤靖雯之左手 ,致尤靖雯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寶桂、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寶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行動電話在告訴 人尤靖雯前方揮舞阻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未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當下未受傷流血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行動電話在告訴人尤靖雯前方揮舞 阻擋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132頁);證人即目擊 者李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 226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拍攝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77至87頁)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徵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之房屋在施作 大理石外牆工程,被告叫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稱 伊侵占被告土地,伊為了蒐證,有以左手拿行動電話拍攝被 告,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無預警地揮過來敲伊,伊以左手 阻擋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損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132頁),核與證人李威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在現 場監工,當時伊、告訴人及被告均在358號、360號2棟房子 中間討論建築線伸縮縫,告訴人以行動電話紀錄當時情況, 被告就轉身徒手揮掉告訴人行動電話,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也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226至227頁),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於當日11時31分即至林新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左 側手部有擦傷等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71頁)。另參上開告訴人拍攝影像擷圖照片,可見鏡 頭對著站在上開地點之被告,被告先面向拍攝者,復指向兩 中間空隙,被告又轉身看向拍攝者,之後面對拍攝者,左手 持行動電話,反手彎曲舉至胸前,右腳向前跨步,隨後拍攝 者鏡頭畫面因快速移動而模糊等情(見偵卷第77至87頁), 堪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因被告出手揮打而掉落無疑。(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 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 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 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 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 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 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 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
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參照)。行動電話屬 硬質物體,如快速敲擊人體,極有可能致他人成傷,此乃存 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確定因果定律,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 果之發生。被告當時縱與告訴人口角,本不應逼近告訴人身 體製造肢體接觸,又理當注意避免在他人身體所及範圍內快 速揮舞行動電話,否則恐將一時不慎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 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逼近告訴人且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遽然揮舞,遂擊中告 訴人左手致傷,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次按刑法上結果犯 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 ,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 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 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 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 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 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 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 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 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 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 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結果與行為之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注意義務規範之保護目 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 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 精確。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 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 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有上開過失 等情,經認定如上。被告因揮舞行動電話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 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
二、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寶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解決相鄰糾紛,反與告訴人尤靖雯 發生衝突,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亦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之痛苦,殊值非難;⑵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