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號
TCDM,111,易,68,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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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怡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9年 7月7日入所觀察、勒戒,於109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是 檢察官起訴本案,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 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可能跟我 服用精神科藥物「利他能」有關,醫師叫我1天只能吃2顆, 但我當時房子被拍賣壓力很大,所以沒有依照醫師的方式服 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2日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 、37、39-41、43頁),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入潔淨 採尿空瓶,並封緘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本案採尿前3個月之就診紀錄,可 知被告於該期間內,有4次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 紀錄(其餘就診紀錄均為耳鼻喉科),有被告之就醫紀錄 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嗣經本院向趙玉 良身心診所調取得被告上開4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含用藥 資料)後,將該病歷資料連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其用藥情形是否會導致尿液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所附趙玉 良身心醫學診所開立之病歷資料影本,並未發現服用後會 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 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測 ,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1年4 月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170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頁)。而被告本案送驗之尿液係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 1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5(ng/mL),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 存卷可參,已符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確認檢驗閾值,依 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與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無關,是被告辯稱係服用 精神藥物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殊無可



採。
  2.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於函覆本院被告之病歷資料時,雖 曾回覆「服用利他能是會導致尿液檢查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的,患者(本院按:即被告)在這四次門診紀錄 中皆有開立利他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設有毒物化學組,負責掌理毒物化學及藥物 化學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為具有毒、藥物專門知 識之專業機關,且係參考本院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尿 液檢驗報告後所為之判斷,本院認自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上開函文之意見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 ,並非法之所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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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