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8498號),本院認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111年度中
簡字第562號),裁定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鵬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美金伍佰元、人民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鵬聿與其女友高家羽、友人宋佳雨等3人,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約凌晨4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美權門市店座位區,一同喝酒聊天,斯時,該超商 店員張鎮棋在該店內熱食區桌上,拾獲黃奕華於同日約凌晨 2時許在該超商購物時所遺落所有之藍色長夾皮包1只{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 以上已發還黃奕華取回)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黃奕華僅領回138元)、美金及人民幣各約500元,下稱系爭 皮包},乃詢問陳鵬聿、高家羽、宋佳雨3人是否有掉落此物 ,但均非渠等所有遺落之物,斯時,陳鵬聿即主動表示願協 助店員張鎮棋將系爭皮包送交派出所為拾物招領,請張鎮棋 將系爭皮包交給其女友高家羽,於是,張鎮棋於同日4時48 分許,在該座位區,將系爭皮包交給其女友高家羽而轉由陳 鵬聿占有中。俟後,於同日5時21分許,其等前往派出所途 中,因高家羽與陳鵬聿細故口角爭執,遂將系爭皮包交給陳 鵬聿自行送交派出所,詎陳鵬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系爭皮包侵占入己而逕 行丟棄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與五權八街口之公園附近。 之後,適為路人發現而拾獲該藍色長夾皮包{其內剩有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138
元,均已發還黃奕華領回),而送交警局處理。嗣經黃奕華 察覺系爭皮包遺留在該超商店內,委請黃奕華友人前往該超 商詢問未果,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鵬聿(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鵬聿(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而侵占脫離黃奕華本 人所持有之藍色長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聿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在卷(本院649號卷第2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奕華(偵18498卷第113-117、224頁)及證人高家羽( 偵18498卷第95-111、224-225頁)、宋佳雨(偵18498卷第6 3-73、224-225頁)、張鎮棋(偵18498卷第119-131頁;偵3 0176卷第21-24頁)各於警詢或偵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日,伊與女友高家羽、朋 友宋家雨在該超商座位區喝酒,店員有過來問伊等有沒有掉 藍色長夾,但不是伊等所掉物品,因店員(即張鎮棋)要上 班,伊向該店員說,伊把酒喝完就幫忙將系爭皮包送去派出 所,其間,一直等不到失主前來該超商,之後伊等就離開該 超商,正將系爭皮包送往派出所等語(偵18498卷第79-81、 87頁);核與證人張鎮棋於警詢中證述:伊在該超商店內熱 食區撿到系爭皮包,伊就問店內三名顧客(即被告、高家羽 、宋家雨3人)是為其等所掉的,後來有聽到其等說要送到 警察局,綽號「阿豪」(即被告)說交給其女友(高家羽) ,伊就將系爭皮包該女子(高家羽),之後聽其等說要去警 察局,就看到其等往臺中市五權八街方向走去等情(偵1849 8卷第119-121、127頁),大致相符。由上,堪認證人張鎮 棋在該超商熱食區拾獲系爭皮包後,曾詢問現場顧客即被告 及高家羽等人是否為其等所遺落之物,但非其等所有物,此
時,被告主動向證人張鎮棋表示其願意協助店員將系爭皮包 送交派出所招領,證人張鎮棋方將拾獲之系爭皮包轉由被告 占有中,惟證人張鎮棋自始未委請被告將系爭皮包送交派出 所或其他事務處理,則被告自無受託處理證人張鎮棋委任之 事務無訛,附此指明。
㈢至於告訴人黃奕華於警偵訊中指稱:系爭皮包內之物品有信 用卡4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美金約1 千元、人民幣、泰幣、新臺幣約4、5萬元,金額換算成新臺 幣,總額換算新臺幣共約10萬元,但沒有提領或兌換外幣之 資料;事後伊已領回上開證件及138元等語(偵18498卷第11 5、224頁)。然據證人宋家雨於警詢中證述:有聽到他們說 要拿去警察局,店員有把系爭皮包的錢拿出來清點,伊有看 到錢,但不知道多少等語(偵18498卷第67頁),及經證人 張鎮棋於警詢中證述:伊只知道新臺幣約1、2萬元,美金有 4、5張,面額100元,另人民幣有4、5張、面額為100元,沒 有泰幣,也沒有告訴人所說系爭皮包內有新臺幣4、5萬元及 美金1千元等語(偵18498卷第127頁;偵30176卷第22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高家羽、宋家雨3人都沒有碰 系爭皮包,店員說好像有新臺幣1、2萬元等語(偵18498卷 第87、89頁)。由上,系爭皮包內除有上開證件外,另放置 之現金或外幣,最多僅能認定有美金、人民幣各約500元及 新臺幣現金約2萬元,其餘超過前開認定數額之部分,僅有 告訴人黃奕華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具體事證(例如外幣購 買單據或提領單據等證明),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訴為真實 ,要難遽認系爭皮包內確有如告訴人指訴之其餘超過前開認 定現金或外幣之部分,附此陳明。
㈣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遺失物照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件存卷可稽(偵18498卷 第133-167頁)。據上,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即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系爭皮包(含其內物品)係證人黃奕華 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超商購物,一時不察而遺忘 系爭皮包在該超商熱食區桌上而未及取走,稍後,證人黃奕 華所發覺此情,乃於同日17時許,委請其友人前往該超商店 詢問系爭皮包下落,此據證人黃奕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18498卷第113-115頁),基上,足認系爭皮包並非證人 黃奕華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黃奕華本人意思而 脫離其持有,評價上,尚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此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與本院所認 定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 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 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 ,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主 觀上明知系爭皮包係該店員張鎮棋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物,因 被告主動自願將系爭皮包送往派出所招領而占有之,俟後, 雖其因故而恣意將系爭皮包逕予丟棄,不無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而逕行處分之意思,從而,其主觀上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應有侵占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7年間,因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豐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件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 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前開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 ,故本件自無累犯之適用。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特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明知其持有拾獲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品,應依法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卻僅因與女友細故 爭吵,即逕自侵占入己而為丟棄處分,所為自非妥當;惟衡 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及告訴人損害情形,且部分 財物業經告訴人黃奕華所領回,並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 本院宣判前尚未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扣案之系爭皮包及其內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138 元等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奕華領回,此據證人黃奕華證 述明確(偵18498號卷第224頁),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美金約 500元、人民幣約500元及新臺幣1萬9862元部分,雖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況係被告因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犯罪所得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