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47號
TCDM,111,易,647,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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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2
號、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龍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C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1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與蔡茂田(由檢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甲火車站之南方機車停車場,以 不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劉再發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後,由吳海龍騎乘A 車搭載蔡茂田離去。嗣劉再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5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旁霹靂山神廟旁尋獲A車,而循線查獲上情(A車已發還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停車場, 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劉汶禎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吳海龍騎 乘B車離去。嗣於11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警方因調查劉再發機車失竊案件到 場盤查吳海龍等人時,一併尋獲B車等機車,而循線查獲上 情(B車已發還)。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1時52分許,行經吳舜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美的髮廊店前,見四下無人,即以不詳方式破 壞鐵窗圍欄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翻越該窗戶之方式, 進入該店,將吳舜憶設置於店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徒手竊 取吳舜憶放置抽屜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 吳舜憶事後察覺遭竊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經警方 到場採集竊嫌遺留在監視器之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 24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甲國中, 見四下無人,即以開啟未上鎖氣窗,翻越該窗戶之方式,進 入大甲國中教職員公室,徒手竊取李偉誠放置辦公室抽屜 之現金約200元。嗣李偉誠事後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方到場 採集竊嫌遺留在氣窗之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海龍矢口否認竊取A車、B車,且未於上開店內或 辦公室竊得金錢,並辯稱:A車、B車都是蔡茂田偷來給伊騎 乘的,另伊只有侵入上開店內或辦公室,拿取沐浴乳或麵包 、礦泉水等物,並未竊得金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A車係於110年5月21日7時25分許,由告訴人劉再發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甲火車站之南方機車停車場 ,其後,由被告吳海龍騎乘A車,搭載蔡茂田,於110年5月2 1日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 而B車則係於110年5月21日17時25分許,由被害人劉汶禎停 放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停車場,其後,由 被告吳海龍騎乘B車,於110年5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外埔區山美路與二崁路口,復於11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被告經警盤查時 ,為警一併尋獲B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劉



再發及被害人劉汶禎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1202卷P97 至100、P105至108),及110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110年5月22日9時45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蔡茂田等)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劉再發)、臺中市○○○○○○○○○○○○○○○○○○○○○○○0○○ ○0○路○○○○○○○○0○○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偵21202卷P75、P109至113、P129、P133、P135至141 、P147至149、P151至163、P177至181),已見被告高度可能 係A車、B車之竊盜行為人或參與人。又共犯吳茂田於警詢時 亦供證A車、B車均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初 次警詢亦坦認其於竊取A車、B車時均在場,並與共犯吳茂田 共同竊取A車、B車乙情(見偵21202卷P81至85),益證被告確 有自行竊取或參與竊取A車、B車犯行,已成立竊盜罪名,其 所辯並未自行竊取或參與竊取A車、B車犯行之情,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店 內或辦公室,進行竊盜行為等情,為被告大致所供認,並有 被害人吳舜憶、李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7021卷P49 至50、P51至53),及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吳舜憶遭竊盜案;含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18852號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大甲國中教師公室遭竊案;含照片)暨 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2489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7021卷P39至40、P55至76、P77至94 ),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竊盜行為。又被告雖否 認有竊得5,000元、200元等款項,惟上開處所經被告行竊後 ,發現遭竊各5,000元、200元乙情,為被害人吳舜憶、李偉 誠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被害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怨隙,亦無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且指證遭竊數額非鉅,並屬合理之上開店家營收數額或辦 公室留存款項,可見被害人2人指證遭竊上開款項乙事,應 屬可信,再參以被告以踰越窗戶等方式,大費周章地侵入上 開店內或辦公室行竊,在無外力因素阻礙其行竊情形下,豈 會未竊得一定數額款項或財物,即放棄離去?益證被害人2人 指證遭竊上開款項乙事較為可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款 項得逞之情形,其所辯僅拿取沐浴乳等物,並未竊得金錢乙 情,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海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茂田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並無客觀事 證顯示蔡茂田有直接接觸B車情形,是尚難單憑被告一方之 供述,即就犯罪事實一㈡(B車)部分,亦認被告係與蔡茂田共 同行竊而具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11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出監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至68),並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見本院卷P71至80)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 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 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所有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3.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9)暨 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竊取之A車、B車,已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等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21202卷P117、P121), 是A車、B車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犯行,係分別竊取5,000元、2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龍於110年5月22日8時20分許,與 蔡茂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大甲火車站附近,以不 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先後竊取被害人劉汶禎所有停放此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害人張李 碧端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B車、蔡茂田騎乘C車搭載不知情 之陳萬福離去。嗣於11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因警方調查告訴人劉再發機車 失竊案件盤查被告、蔡茂田,始循線查獲上情(B車、C車均 已發還)。因認被告就C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被告竊取B車部分即上開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張祐育(即張李碧端之子)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C車是蔡茂田偷 的,伊未參與竊盜C車等語。經查,被告已否認參與竊盜C車 犯行,而蔡茂田於110年5月22日警詢時亦係供證「重機車17 6-BCK號(即C車)是我竊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C 車之情形(見偵21202卷P89至92),再本案亦無確切事證(如 被害人張祐育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 發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被告有直 接接觸C車情形(如騎乘、搭載等直接接觸情形),是實難認 被告有參與竊盜C車犯行。綜此,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就C車部分,亦成立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海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海龍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吳海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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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