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45號
TCDM,111,易,645,2022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刷壹組、添加劑壹罐、吸水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5日19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益汽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梧棲分公司,徒手 竊取由該公司員工陳振祥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412元之雨刷 1組、添加劑1罐、吸水布1條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攜離店外,並駕駛牌照號碼ATT-298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陳振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旭益汽車公司委任陳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柄晴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40、103-10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振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2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7、53-58、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共3罪)、6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確認無訛,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可參,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 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雨刷1組、添加劑1罐、吸水布1條,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梧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