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5號
TCDM,111,易,475,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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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 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漏載如易科罰 金等字,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 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更正為「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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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