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1號
TCDM,111,易,38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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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號
、第2293號、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李恩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屬李恩誼管領、包含該機車鑰 匙在內之鑰匙1串、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提款卡及工作證各1張(按事後已發還李恩誼)得手後, 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恩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霧峰 菜市場內,趁郭翊玟照顧攤位而不知情況下,徒手竊取郭翊 玟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蘋果廠牌IPhone11酒紅色手機1支 (按事後已發還郭翊玟),得手後即逃離而去。嗣郭翊玟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0月27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看管、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邱素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邱素珠所有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上 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 臺幣(下同)3,9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 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及Ipass一卡通各1張;按事後 均已發還邱素珠〕,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邱素珠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翊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戴金秀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第754號偵卷第75至79頁、第2293號偵卷第75至78頁、第230 0號偵卷第73之1至76頁),核與告訴人郭翊玟、被害人李恩 誼、邱素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754號偵卷第81至8 6頁、第2293號偵卷第81至86頁、第2300號偵卷第77至83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蘋果「尋找我的IPhone」應用程式截圖及Goog le地圖、行動電話外盒照片、市場攤位照片各1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754號偵卷第99至117頁、第2 293號偵卷第101至104頁、第2300號偵卷第95至101、1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104年 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⑷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⑸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 甲案)。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⑼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⑾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 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⑺至⑾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即甲案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乙案自1 08年8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5月3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嗣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3月又4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6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
  ⒉被告於110年5月3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8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其為圖 不法利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翊玟、被害人 李恩誼邱素珠前述財物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 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竊得之物全數返還予上開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 示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郭翊玟、被害人李恩誼、邱 素珠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第754號偵卷 第95頁、第2293號偵卷第97頁、第2300號偵卷第93頁),揆 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戴金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戴金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㈢ 戴金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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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