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7號
TCDM,111,易,307,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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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榮心汽車之員工, 從事販售中古車之業務,黃紹展因有購買中古車之需求,於 民國110年6月間至該店看車,詎黃政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之車體主結構曾因撞擊事故受損,竟於黃紹展向其詢 問上開中古車之車台、大樑是否曾受損之時,向黃紹展佯稱 上開中古車僅有左後車尾(包含左後葉子板、尾箱蓋及尾燈 )曾鈑金修護,刻意隱瞞上開中古車車體主結構有重大碰撞 損傷之情事,以此方式對黃紹展施用詐術,使黃紹展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中古車之主結構未曾受有損傷,而於110年6月 28日與黃政傑簽約,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買賣 上開中古車,嗣黃紹展於同年7月1日前往榮心汽車給付價金 ,黃政傑則當場交付上開中古車予黃紹展黃紹展取得上開 中古車後,遂將該車送往檢測,始知上開中車除黃政傑所述 之左後車尾曾鈑金修護外,另曾有左前門更換、左前葉子鈑 修、後保險桿內鐵拆裝維修、左後直樑結構受損、左側內規 板件下方受損等主要結構受損問題,係重大事故車,始悉受 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黃政傑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售上開中古車予黃紹展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黃紹展所簽 訂之合約書上有寫車子有損傷,以合約書為準,伊做汽車買 賣2年,看不懂認證書,且伊出售予被害人黃紹展的價格低 於市價行情,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榮心汽車之員工,從 事販售中古車之業務,而被害人黃紹展因有購買中古車之需 求,於110年6月間至該店看車,被告並告知被害人黃紹展該 車之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鈑修,嗣雙方議定以63萬元買賣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黃紹展於同年7月1日前往 榮心汽車給付價金,黃政傑則當場交付上開中古車予黃紹展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 至36頁),核與被害人黃紹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65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黃紹 展110年6月28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被害人黃紹 展之聊天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37、39頁、第41至4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黃紹展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中古車,經送檢測結果, 除被告所告知之左後車尾曾鈑金修護外,另有左前門曾更換 、左前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曾維修鈑修、後保險桿內鐵曾維 修拆裝、行李廂左側內規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底鈑及後尾 鈑左側結構曾受損維修、左後直樑結構受損、左側內規板件 下方受損,該車之車體主結構受損痕跡等情,有台灣德國萊 茵中古車泡水事故車及檢測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1 頁);且依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將字第JL0 0000000號函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係於110年4 月14日於該公司拍賣平台拍定成交,其車體狀況係以「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表)為準;因系爭車輛後尾板



及左後龜底板外端有更換過,故於查定表註記X,備胎室、 後大樑外端、左後避震器座外端及左後輪弧内板有修復痕跡 ,故於查定表註記R,經查定系爭車輛左後方之主結構確實 曾損傷過,而於查定時已修復,因此系爭車輛車體狀況,依 據評價基準應評定為C級,有上開函文檢附SAA競拍車輛查定 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至93頁);又證人即負責檢定上開 中古車之查定士黃國男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車體結構更換過 ,有等級評比,狀況正常是A,有分A+、A、B+、B、C、D、E ,這台是C,等級比較差;該車狀況,有傷到車台、大樑, 這不能完全算是鈑修,判到C級算是很嚴重,外層有焊接點 ,就是很嚴重,本件車輛外層有焊接點,我們判別程序抓比 較緊,就算只有切一小塊,熔接超過一個拳頭範圍就是C, 所以買車要判斷熔接範圍,這台車比較嚴重,這台車算是嚴 重事故車,是後方局部切換、周邊鈑修。左後方、正後方、 前方都有鈑修。(查定表中)74、75、76、82都是車台、大 樑範圍、72是 外觀、73是車體結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 頁),綜上,由台灣德國萊茵中古車泡水事故車之檢測報告 、行將公司之查定表及證人黃國展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黃紹展所購買之中古車車台、大樑均有受過損傷,亦堪以認 定。
㈢被告自承其已從事二手車買賣2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稱上開中古車係自知名之行將公司所拍賣取得,並提出該 公司出具之查定表為據(見偵卷第67至69頁),然而行將公 司之所成為知名之車輛競拍平臺,正係因該公司有考證合格 的專業查定人員對車況檢查鑑定,並出具「SAA競拍車輛查 定表」,使車況資訊完全透明化,使買賣雙方都有價值判斷 的衡量基準,可見被告當亦知悉在中古車輛買賣市場中,車 輛之車況實為消費者評斷是否購買及交易價格之重要指標, 其中尤以是否曾為傷及車身結構的重大事故車、泡水車等, 更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評斷因素,然一般消費者並無能力有 效獲得車輛完整車況資訊,因此銷售車輛人員自應負有誠實 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既非初入社會從事銷售中手車之人, 且知本案中古車係購自行將公司之競拍平台,並有行將公司 出具該車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則其對於該車之車況無從 諉為不知,然其非但未提出上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被害 人黃紹展以為車況之說明,更於被害人黃紹展向伊詢問上開 中古車之車台、大樑是否曾受損之時,佯稱上開中古車僅有 左後車尾(包含左後葉子板、尾箱蓋及尾燈)曾鈑金修護等 語,有被告與被害人黃紹展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3至35頁),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中古車車體主結構有重大碰



撞損傷之情事,使被害人黃紹展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之主要 結構未曾受損,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中古車,顯見被告為達販 售上開中古車輛之目的,蓄意隱瞞本案中古車輛之車體主結 構有重大碰撞損傷之事實,並諉稱該中古車僅有左後車尾曾 鈑金修護云云,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及施用 詐術之客觀事實,實為至明。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合約已載明本車不帶保固及責任,以現況 交車等語,然合約書縱有上開記載,而免除出賣人對於買賣 標的物,於特定期間內所應負的品質擔保及瑕疵修復責任, 惟此並非指縱有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標的物有重大瑕 疵時,仍在此記載所排除擔保或主張豁免之範圍,實無從執 此脫免被告之詐欺罪責。況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相 較於一般消費者之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及市場行情之 交易資訊明顯較被害人具有優勢,在被害人處於交易資訊劣 勢地位之情況下,若被告非但未將車況據實以告,甚且於被 害人具體詢問該車之車台及大樑有無受損之際,猶謊稱該車 僅有左後車尾曾經鈑修,並載明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則被 害人僅能憑藉本案車輛外觀來判斷、評估車況,而以「現況 」交車,被告反得以本案合約中載明「不帶保固及責任」等 語,即可一概排除被告刻意隱匿本案車輛係車台、大樑等主 要結構曾經受損之重大事故車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 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資訊不對等之不利益,中 古車商亦得恣意以此規避應將交易資訊全盤揭露,以促進交 易雙方立於平等、自由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允 。故被告以上開合約書中之記載圖脫卸責,不足採憑。 ㈤被告復辯稱本案中古車輛係由台灣知名行將公司拍賣取得, 且當下有告知被害人黃紹展本車有損傷,且該車幾乎沒有賺 錢賣給被害人黃紹展云云,並提出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取 得價格表(記載取得價格為63萬4,000元)及網路上同款車 型之售價列印資料之為據(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9 至45頁)。惟由前開行將公司之函文及證人黃國男之證述, 均可知本案中古車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左後車尾曾經鈑修; 且被告既持有行將公司所出具「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大 可以此查定表為車況之說明,縱被告本身不具有車輛檢測之 專業,亦不致有遺漏或隱匿車況之情,然被告卻不提供此查 定表予被害人黃紹展,更僅向被害人黃紹展謊稱該中古車僅 有左後車尾曾經鈑修,適可證被告明知該車係經評定為C級 之重大事故車,且依查定表所載受損部分非僅上開一處,始 未於與被害人黃紹展交易時提出供被害人做為說明車況及議 定車價時之參考,故意隱匿該車主結構曾經受損之情,達其



販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
㈥又證人黃國男當庭提出本案中古車於110年4月14日拍定之價 格為49萬1,000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07頁),核 與被告辯稱係以63萬4,000元取得該車之價格相差甚鉅,被 告隨即改稱:伊還有支出拍定費、拖車費、維修費等等,且 其所提出證物二資料(取得價格表)不是本案的車輛,是行 將同樣車型C級賣這個價錢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是被告 企以其他車輛之售價混淆案情,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用被害人極需購車、資訊不對等之 情況,刻意隱匿本案車輛車台及大樑受有損傷之事實,謊稱 只有左後車尾曾經鈑修,致被害人對上開中古車之車況認知 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交易,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其已 有悔意,復因與被害人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被告希望原車買 回,被害人已將該車出售,請求金錢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63萬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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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