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8號
TCDM,111,易,21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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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後述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 00號,見陳梓斈住處鐵門未拉下且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梓斈放置該住處內之福祿長壽麵4包、口罩1 包(33片)。㈡於110年11月22日6時1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見徐督權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閉,車內插有鑰匙,並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遂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供代步之用。 
二、案經徐督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暨坦承不諱(見中檢偵1702卷第43至45頁、第101至103 頁、中檢偵1703卷第37至41頁、南投地檢偵6485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梓斈、徐督權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702卷第47至50頁、偵1703卷第43 至45頁)及證人江大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702卷第 51至5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0年11月21日13時35分至40分;執行處所: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贓證物領據〔認領人:陳梓斈〕、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共12張(見中檢偵1702卷第41頁、第55至61頁、第 63頁、第69至80頁)、車號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11月22日10時20分至 31分;執行處所: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98.2公里處〕、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徐督權〕、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鑰匙照片共2張在卷 可佐(見偵1703卷第47頁、第49頁、第55至63頁、第65頁、 第71頁、第8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政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然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 以累犯,但其前科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 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 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 之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陳梓斈住處與道路將連接之鐵門處,並 未深入告訴人陳梓斈日常生活起居之領域,而其所竊取之福 祿長壽麵4包、口罩1包(33片),數量不多,價值均不高,犯 案情節尚屬輕微,手段亦甚平和,綜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屬 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 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梓斈所有福祿長壽麵4包、口 罩1包(共33片)及告訴人徐督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1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陳 梓斈、徐督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中檢偵 1702卷第63頁、中檢偵1703卷第65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柯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柯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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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