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06號
TCDM,111,易,100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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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標與告訴人林王秀連為鄰居,相處 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因對告訴 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前,拍打告訴人住處之大 門,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自行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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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