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蘇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6日 、26日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 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 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5月15 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於111年3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屬財產 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緩 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 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7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8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11年9月7日止;又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2 日分別因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1 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豐簡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6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而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後案之偵查審理 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件之判決內容,被告前、後案之 犯罪手法、罪名固不相同,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且被告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1年即再犯後案,足認被 告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以免再犯;再觀諸受 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狀,其乃於2個月間先後3度乘凌晨時分 ,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不同地點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材、水溝 蓋等物以變賣圖利,並非偶一犯案,且受刑人於110年7月 10日行竊當日即為警查獲該次犯行,並製作警詢筆錄,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 刑人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附於後案卷宗可按,遽其竟毫 無悔意,旋於同年7月12日再度行竊,顯見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另關於受刑人再犯之
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因為我要扶養小孩, 經濟狀況不佳而再犯云云,惟受刑人供稱:我的小孩目前 是國中,之前被我前妻帶走,當時我前妻不願意讓我跟小 孩見面,我前妻於110年5月間過世後,小孩說要與我前妻 再婚的配偶一起住,他說他住習慣了,我有幫我小孩繳納 學費等語,依受刑人所供,其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之前 即未與其同住,其除繳納學費外,並未實際負擔其他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然並無因維 持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迫而不得已犯案之情形;況被告為 76年次,正值青壯,於犯後案時,尚以送貨司機為業(參 見受刑人後案警詢筆錄),並非毫無收入,縱因疫情影響 致其收入減少,亦非不得兼職擔任其他臨時工以賺取報酬 ,遽其竟圖不勞而獲,乘凌晨時分,駕駛自用小貨車先後 至不同地點竊取他人物品以供已變賣圖利,綜合衡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犯原因、犯罪情節 、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偶發而係多次犯罪等情狀觀之 ,已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 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