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
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昱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康昱文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偵 字第23762號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29日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槍砲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1992號、第 12062號、第14277號、第15747號、第15816號、第17560號 、第21344號、第214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偵查中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在案,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自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