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耿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11年度執字第605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耿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聲請書漏載 該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 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5日確定 (下稱後案)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 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鎖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犯前、後2案,並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若一旦有於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 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 遵循之比例原則,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避 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則是否應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聲請意旨誤 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認難收矯治之效),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宣告確定。然前案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與後案之妨害秩序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尚難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後案則係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可見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諸 前案輕微,如據以作為撤銷其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 不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具體 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論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