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琳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琳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4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即㈠被告(即 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㈡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 付5,000元;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7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傳喚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到署而未到 署,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函文通知將繳納單據寄送臺中地檢 署亦未收穫受刑人寄送之單據,被害人於107年11月28日來 電表示未收到款項,經臺中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示會在107 年11月30日匯款1萬元,後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9年8月27 日、同年9月15日傳喚、於109年9月17日以函文通知,復於1 0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0日傳喚,均未到署說明,臺中地 檢署於111年2月17日調閱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未有受刑人 匯款之款項,臺中地檢署又於111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 傳喚,受刑人到署表示因經濟困難請求於111年5月10日前支 付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聯繫被害人表示若受刑人於11 1年5月10日前支付8萬元,其餘款項不追究,經臺中地檢署 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10日到署亦未到署,臺中地檢署向被 害人確認受刑人未支付,並表示要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等 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 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 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 即㈠被告(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 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 0元;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7年7月30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107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後,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 償,亦即未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3日雲 營字第111290005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參,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者,足證受刑人並未遵照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甚明。
(三)另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執行訊問時陳稱:請求檢察官讓我 於111年5月10日前將被害人的賠償款項賠償完畢,若沒有賠 償完畢,檢察官聲請撤銷我沒有意見;(問:被害人具狀表 示你沒有賠償要聲請撤銷緩刑,且不願意再與你談和解或調 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則被害人表示:若受刑人於11 1年5月10日前將8萬元賠償我,其餘不予追究;若受刑人沒 有賠償,我要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
1年3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嗣受刑人又希望期限 能延到111年5月16日,然被害人於111年5月17日臺中地檢署 公務電話中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 緩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0日、5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按,足徵受刑人顯無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款 項之意。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乃受刑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和解之 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 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受刑人於111 年3月2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若沒有賠償完畢,對於要撤銷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再 者,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 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 受刑人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其卻至今皆 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能力,倘 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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