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3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查獲 被告邱秉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26公克,110年度 安保字第1022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出具之鑑驗書乙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0年7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稽( 見110偵27074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本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6公克)業已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亦有110年度安保字第1022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110偵27074卷第125頁)。足徵本案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之 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5月6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考(見110毒偵392 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0 分許,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126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27日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70039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10偵27074 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31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扣案之物,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