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71號
TCDM,111,單禁沒,4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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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仁豪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與自由路三段交岔路口, 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聲請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2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 離,是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 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956 號卷第47頁、第123至125頁),並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 15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65至7 5頁、第105至109頁、第14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2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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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