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號
TCDM,111,原訴,7,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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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被 告 盧明怡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梁景朝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馮志緯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馮沛翎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王寶明律師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林啓智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404號、第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黃羿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決參照)。二、本案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林啓 智、黃羿嘉(以下合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 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4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被告7人後,認被告7 人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7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7人



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7人另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7人所供情節與部分共犯所述尚有出 入,需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7人並禁止其 等接見、通信,衡情被告7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 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 查與發現,堪認被告7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7人羈押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7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皆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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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