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傑
王思涵
王子瀚
上列 三人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陳冠諺
賴麒元
陳家賢
上列 三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張丁介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鉞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丁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賴麒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董」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 年7、8月間,出資發起設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俗稱「桶子」、「機房 」),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之手 法詐取財物,並於110年7、8月間某日,招募彭○○(涉犯指揮 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加入詐欺電信機房, 由其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 工作,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9月29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許○○代為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復於其 後某時,陸續招募洪○○、王○○、陳○○、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張○○、王○○、賴○○、陳○ ○及黃○○加入詐欺集團。洪○○、王○○、陳○○、楊○○、張○○、 王○○、賴○○、陳○○及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11月間某日起,在前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由彭○○擔任 詐騙機房負責人、電腦手及第一線機手,推由洪○○擔任總務 、採買及第一線機手,王○○、陳○○、楊○○、張○○、王○○、賴 ○○、陳○○、黃○○則擔任第一線機手,由其等假冒大陸地區公 信部舉報中心名義,以COUNTERPATH VoIP通信軟體(軟電話) 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告以所持用門號涉嫌遭盜用, 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及電話後,再為轉接予第二線假冒公 安部門,推由不詳之人佯稱為公安部門,訛稱大陸地區民眾 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詐取金融帳戶帳號,再以COUN TERPATH VoIP通信軟體(軟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假冒法院檢察 官人員,由不詳之人佯稱為法院人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匡 稱:國家為調查其清白,要求將其財產匯至「國家監管帳戶 」云云,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撥 打7通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惟其等事後並未付款 而未遂共7次。嗣於111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第一 線詐欺電信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王○○、陳○○、張○○、王○○、賴○○、陳○○及黃○○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電腦勘查附件、電腦翻拍附件、 詐騙電話錄音檔光碟、譯文及職務報告。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8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8 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 幣6萬元。
㈡被告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 幣5萬元。
㈢被告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 幣5萬元。
㈣被告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 幣5萬元。
㈤被告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累犯, 願受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㈥被告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累犯, 願受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㈦被告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累犯, 願受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㈧被告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陳○○前曾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與他案另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10年4月1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張○○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 42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五案 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而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 於10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被告黃○○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四案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而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55-71、81-9 0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