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4號
TCDM,111,原訴,1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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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蓉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蓉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之貨櫃屋前,與其女友伍曉惠伍曉惠之阿姨 司秀春司秀春之同居男友黃金雄飲酒、聊天。嗣於同日22 時15分許,楊家蓉因故與司秀春黃金雄起爭執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 走向黃金雄,將黃金雄推倒在地,並以手掐其頸部,致其受 有左側額頭、左手上臂左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司秀春見狀 即上前阻擋楊家蓉楊家蓉隨即持該菜刀作勢欲砍向司秀春黃金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司秀春黃金雄, 致其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司秀春黃金雄見狀 立即閃避,但楊家蓉隨即抓住司秀春之右手扭轉,造成司秀 春跌倒在地撞到後腦,致其受有後腦枕部、左手腕及左手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司秀春黃金雄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原訴卷第65頁、 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司秀春黃金雄及證人 即被告之女友伍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 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司秀春黃金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頁、第55至5 7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論旨 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司 秀春黃金雄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被 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已不生吸收關 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菜刀作勢欲砍向被害人司秀春黃金雄,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 人感到心生畏懼,且被害人黃金雄亦證稱當時其心裡很害怕 ,趕緊跑掉,怕被被告殺掉等語(見偵卷第48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持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司秀春黃金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中原交簡字 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 查,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有上開 前科記錄,請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被告飲酒後所為之犯 行,顯見被告酒後控制能力低落,易衝動行事而犯罪,依照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之懲罰難收矯治教育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釋字 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07頁) ,及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 ,惟均係故意犯罪,且均肇因於被告飲酒後不知自我控制之 故,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 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尚有其他因飲酒後而犯妨害公 務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屢因酒犯事,詎其仍未心生警惕,控 制己身飲酒之行為,仍再度因飲酒後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因



細故即持菜刀揮舞恐嚇被害人司秀春黃金雄,顯然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並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 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中原簡卷第49、73頁),且被害人2人均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5頁),並審酌被告 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約2、3 萬、家庭經濟勉強(見本院原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司秀春黃金雄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黃金雄推倒在 地,並以手掐其頸部,致其受有左側額頭、左手上臂左下背 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司秀春亦遭被告抓住其右手扭轉 ,致其跌倒在地撞到後腦,並受有後腦枕部、左手腕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司秀春黃金雄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司秀春已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告訴人黃金雄亦已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亦有告訴人司秀春黃金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中原簡卷第45、6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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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