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0號
TCDM,111,原訴,10,2022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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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篤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蕭青峰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汪立仁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篤育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上11時 許,獲悉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俊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處行蹤後,被告陳篤育汪立仁蕭青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上址全家 便利商店,且各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呂明俊,致使被害人呂 明俊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骨折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陳 篤育、汪立仁蕭青峰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篤育汪立仁蕭青峰因傷害案件(按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呂明俊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前 揭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42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世誠
法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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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