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6號
TCDM,111,原簡,1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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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洪品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
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守成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品義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一證據編號 四「證人賴冠永」應更正「證人賴冠承」,及補充「被告朱 守成洪品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守成洪品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朱守成洪品義間就上開無故侵入建 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吿朱守成洪品義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賴勇吉之辦公室建築 物內,侵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築物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法 益維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朱守成洪品義犯後已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係認告訴人積欠其等款項、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被告洪品義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朱守成係附從地位,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等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
  被   告 洪品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巷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C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守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0號            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義朱守成因與賴勇吉有工程款拖欠等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洪品義朱守成 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賴勇吉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所開設之工廠,並由朱守 成手提載有貓屎水之糞水,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未經賴勇吉或其他在場人許可,一同無故進入上開工 廠建築物內,朱守成並於通過走騎樓進入鐵捲門處,立即將 手中貓屎水往室內潑灑,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賴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證據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品義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品義朱守成等2人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賴勇吉所開設之工廠,並由被告朱守成潑灑糞水等事實 二 被告朱守成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朱守成洪品義一同前往告訴人開設工廠,現場沒有人同意渠等進入;被告朱守成將手中所持貓糞水桶將糞水往工廠裡潑灑等事實 三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等潑灑糞水位置在工廠內;並未邀請被告等進入工廠;無證據提出遭糞水毀壞財物之情形等事實 四 證人賴冠永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2人等進來咆哮要找老闆,隨即看見辦公室門口及地板都有糞便等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截錄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等進入告訴人工廠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雖告訴人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 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被告等既在告訴人所有私領域之建築物內潑灑穢水行為 ,工廠內復僅有工人即證人賴冠永在場,難認符合公然侮辱 之公然要件;又該潑灑糞水行為,如告訴人所認知,認為有 貶低告訴人之意味,即與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名譽、財產 等危險告知之目的有別,即該行為尚難使一般人生畏怖心之 程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再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有財 物毀損之證據,是上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茲告訴人指訴上 述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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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