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勝閔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徐名杉
周歆淇
伍譚箏
王松傑
施振宇
張易翔
陳芷萱
王嘉瑩
吳宥諺
黃明麒
陳宥吉
馮紹威
蔡佳儒
李思穎
馮珮如
鄭倫樺
曲來祥
李亭萱(原名:李沛儒)
廖珈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1
號、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丑○○、酉○○、癸○○、辛○○、丙○○、甲○○、壬○○ 、子○○、寅○○、乙○○、戊○○、未○○、卯○○、午○○、戌○○、庚 ○○、巳○○、亥○○、丁○○、己○○、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丑○○之加入日期,更正為:「民國110 年1月底」。
2.起訴書附表被告21人已獲得之報酬,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
㈡補充證據:
1.被告丑○○、酉○○、乙○○、午○○、庚○○、丁○○、己○○、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2.本院110聲搜字10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一卷一第123 至147、155至159頁,變價卷第29至38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電話或透過電腦網路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 為,亦屬之。準此,被告21人與戰點娛樂城及朕天下娛樂城 網站之上游金主、及其他技術部門員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並聚集眾人之錢財 進行賭博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1人與戰點娛樂城及朕天下娛樂城網 站之上游金主、及其他技術部門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1人分別自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加入日期起至民國110年8月24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1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聲 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丑○○、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係因被告酉○○懷有雙胞胎及尚有幼兒需扶養,一時 生活窘迫,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始參與本件賭博犯行, 犯罪情狀可憫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丑○○、酉○○係本件賭博網站之管理者,且 參與時間不短,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其等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之經濟因素,即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 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綜觀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此外,本院認就其餘19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1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簽賭,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助長投機 、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擔任之角色、參 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丑○○為管理者,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須撫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 酉○○為管理者,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家顧小孩、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銷
售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8,000元、須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家工作賣素食、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 須撫養住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寵物飼料及用品之工作、經濟情 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9,000元至3萬元、須與兄弟姊妹一起 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8,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 入2萬5,0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申○○為中低收 入戶(本院卷第165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廳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元、須撫 養母親、阿嬤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癸○○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一卷三第20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辛○ ○學歷為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 一第5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丙○○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一第33 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甲○○學歷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第13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壬○○學歷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二第39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子○○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三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寅○○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二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戊○○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一卷一第68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未○○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一卷二第5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卯○○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 卷三第4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戌○○ 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五第 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巳○○學歷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第3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亥○○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第41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酉○○之辯護人固 請求給予為緩刑之機會,惟被告酉○○本件所為顯對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甚有危害,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達警惕之必要,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螢幕61台、電腦主機41台,均為被 告丑○○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一卷一第120頁,變價卷第41至47頁 );又上開物品,經被告丑○○同意先予變價拍賣,嗣經拍定 得款13萬5,000元等情,有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義110年檢偵助 執字第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 附卷可參(變價卷第45至47、65至67、103至108頁),爰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賭博網站對外連線方式,係利用被告21人之個人行動電 話充當網路基地台,以供電腦主機連線上網經營賭博網站等 情,業據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一卷二第234頁)供述明確,且被告 酉○○曾傳訊息予新進員工稱:記得帶自己手機的充電線,要 用自己手機連網路等語,有被告酉○○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張存卷可參(偵二卷一第253頁)。堪認現場扣案之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縱非各該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個月大約領到1萬多元 ,從110年1月任職,領到1至6月份總共6萬元等語;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個月薪資2萬9,000元,我只領 到6月份1個月的錢而已等語;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總共領到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因為我一直遲到 什麼的,也不是每天去等語;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是從1月底開始工作,一開始領2萬9,000元,領了大 約3、4個月,到5月份左右才開始領3萬9,000元,領了5到7 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底薪是3萬3到3萬5,我做了6個月,大約賺到20萬元 等語(偵一卷一第681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被告 本案確切之工作期間及薪資,故採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認 定被告申○○本案所領到之薪資為6萬元;被告己○○為2萬9,00 0元;被告午○○為2萬1,000元;被告丑○○110年2、3、4月份 共87,000元、110年5、6、7月份共117,000元,總計為204,0 00元(29,000x3+39,000x3);被告辛○○為20萬元。上開被 告所領薪資,均屬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其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其餘被告因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21人 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 被告21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三 偵一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四 偵一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五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卷二 偵二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卷三 變價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已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1 丑○○ 20萬4,000元 2 酉○○ 稱全未領到 3 癸○○ 稱全未領到 4 辛○○ 20萬元 5 丙○○ 稱全未領到 6 甲○○ 稱全未領到 7 壬○○ 稱全未領到 8 子○○ 稱全未領到 9 寅○○ 稱全未領到 10 乙○○ 稱全未領到 11 戊○○ 稱全未領到 12 未○○ 稱全未領到 13 卯○○ 稱全未領到 14 午○○ 2萬1,000元 15 戌○○ 稱全未領到 16 庚○○ 稱全未領到 17 巳○○ 稱全未領到 18 亥○○ 稱全未領到 19 丁○○ 稱全未領到 20 己○○ 2萬9,000元 21 申○○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腦螢幕 61台 2 電腦主機 41台 備註 業經變價拍賣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8支 丑○○ 品名編號:J1至J7、J9。 2 行動電話 1支 酉○○ 品名編號:J8。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3支 癸○○ 品名編號:C1-1至C1-3。 4 行動電話 2支 辛○○ 品名編號:B3-1、B3-2。 5 行動電話 2支 丙○○ 品名編號:C3-2、C3-3。 6 行動電話 2支 甲○○ 品名編號:A1-1、A1-2。 7 行動電話 2支 壬○○ 品名編號:B4-1、B4-2。 8 行動電話 1支 子○○ 品名編號:B1-1。 9 行動電話 1支 寅○○ 品名編號:A4-1。 10 行動電話 1支 乙○○ 品名編號:B2-1。 11 行動電話 4支 戊○○ 品名編號:C4-1、C4-3、C4-4、C4-5。 12 行動電話 1支 未○○ 品名編號:A3-1。 13 行動電話 2支 卯○○ 品名編號:C2-1、C2-2。 14 行動電話 5支 午○○ 品名編號:D3-1、D3-2、D4-1至D4-3。 15 行動電話 1支 戌○○ 品名編號:B-6-1。 門號:0000-000000。 16 行動電話 1支 庚○○ 品名編號:B-2-1。 門號:0000-000000。 17 行動電話 1支 巳○○ 品名編號:B-3-1。 門號:0000-000000。 18 行動電話 1支 亥○○ 品名編號:B-4-1。 門號:0000-000000。 19 行動電話 1支 丁○○ 品名編號:B-5-1。 門號:0000-000000。 20 行動電話 2支 己○○ 品名編號:B-1-1、B-1-2。 B-1-2 門號:0000-000000。 21 行動電話 1支 申○○ 品名編號:B-18。 22 行動電話 1支 丑○○、辛○○ 品名編號:B3-3。 23 行動電話 1支 丑○○、丙○○ 品名編號:C3-1。 24 行動電話 1支 丑○○、戊○○ 品名編號:C4-2。 25 行動電話 8支 戌○○、庚○○、巳○○、亥○○、丁○○、己○○ 品名編號:B-14至B-17、B-19至B-22。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外接式硬碟 1顆 持有人: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輛(含鑰匙1支) 持有人:丑○○。 3 薪資袋 1個 ㈠上有「110年3月份小小傑」字樣。 ㈡內含5萬元玩具鈔1張。 ㈢在場人均拒絕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 4 薪資袋 1袋 ㈠持有人:庚○○。 ㈡搜得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 5 值日白板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
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
1 被 告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2 被 告 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3 被 告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4 被 告 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6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7 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 被 告 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7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2 被 告 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3 被 告 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4 被 告 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5 被 告 戌○○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6 被 告 庚○○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7 被 告 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8 被 告 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9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0 被 告 李沛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1 被 告 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酉○○、癸○○、辛○○、丙○○、甲○○、壬○○、子○○、寅○○ 、乙○○、戊○○、未○○、卯○○、午○○、戌○○、庚○○、巳○○、亥 ○○、丁○○、李沛儒、申○○等21人,與上游金主、其他「技術 部門」員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朕天下娛樂城」(網址http://mw1 68.tw)及「戰點娛樂城」(網址http://www.melco6788.co m)線上博奕網站,該2個賭博網站係讓臺灣賭客從事線上球 版、體育賽事、百家樂、今彩539、六合彩、大樂透、美國 天天樂牌支等簽賭項目,賭客若於入金儲值後贏錢,可申請 出金而獲取賭資。丑○○、酉○○夫妻為下述2個機房之管理者 ;癸○○、辛○○、丙○○、甲○○、壬○○、子○○、寅○○、乙○○、戊 ○○、未○○、卯○○、午○○等12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工作(下稱文心路機房);戌○○、庚○○、巳○○、亥○○、丁 ○○、李沛儒、申○○等7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工作 (下稱北平路機房)(每人之加入時間、工作內容如附表所 示)。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同步搜索上揭2個賭博機房,因而破獲。二、案經內政部署政署刑事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惟其中被告酉○○製作警詢筆 錄後,僅以書面向本署陳述)之供述如附表所示(除被告丑 ○○、酉○○、丁○○、乙○○4人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並 有文心路機房現場座位圖(見偵27321號卷卷一第371至第37 3頁)、北平路機房現場座位圖(見偵27321號卷卷四第219 頁)、朕天下娛樂城及戰點娛樂城後臺頁面(見偵40236號 卷卷二第373頁至第381頁、第433頁至第455頁,可看到客人 帳號資料、所下注項目及金額)、臉書廣告及Youtube廣告 效益後端資料(見偵40236號卷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 推銷賭博網站之「公版話術」(見偵27321號卷卷一第261頁 至第264頁)、通訊軟體上張貼廣告及與客人對話紀錄照片 (見偵40236號卷卷二第382頁至第393頁、第408頁至第109 頁)、員工內部對話訊息照片、分工表、會員表(見偵2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