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2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A11039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前經甲○告知其年 齡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未違反 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經甲○家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與甲○母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母親、證人 即代號AE000-A110396D號之女子(即甲○姑姑,下稱乙女)、 證人即代號AE000-A110396C號之男子(即甲○叔叔,下稱丙男 )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不予揭露【渠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參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029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21、31頁 】。
二、按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9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甲○母親分別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偵卷第33-43、79- 83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93-96頁;丙男部分:見偵卷第8 7-88頁;甲○母親部分:見偵卷第82-83頁),且有指認照片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現場照 片2張、現場地圖1張、手繪現場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84張、手寫筆記翻拍照片、手寫字條翻拍照 片、臉書首頁截圖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3 、55、57、59、61、63頁、不公開偵卷第35-61、63、63、6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 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 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甲○係未滿16歲之 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 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對於甲○之身體及 心理均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 害自由、幫助詐欺取財、肇事逃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案未 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土木工程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3、45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