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家屬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在臺中 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乙 節,有上開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
被 告 林世璿 男 41歲(民國69年12月5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璿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駕駛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工作,並於同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返回 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其原應注意不得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中 清路9段建國國小後門旁之路肩,並返家休息,致其左側車 身佔據慢車道,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適有潘武勇於翌 (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年月17日凌晨5時21分許,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之左後車尾,致潘武勇受有胸腹部挫傷、心臟挫傷、腹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 損傷,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潘武勇之配偶陳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娥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畫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5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5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潘武勇因此受傷死 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 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訂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害人駕駛車輛,於凌晨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肩停放之系爭車輛,就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另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