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6號
TCDM,111,交訴,126,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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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芳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太平方向行駛 ,行經立仁路3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 撞自立仁路301號前牽行腳踏自行車由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 馬路往河堤方向行走之楊張尾妹,楊張尾妹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月15日1時37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楊張尾妹之子楊仁彰、媳蔡琇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瑞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7至32、55、127至133頁、偵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3、85至9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琇如於警詢、偵訊時(見相卷第33至37、12



7至129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25 頁)、被害人楊張尾妹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1、4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相卷第51至5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6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見相卷第1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5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9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2655號函 暨檢附相驗照片13張(見相卷第149至15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35張(見相卷第71至8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光碟1片(見相卷第89至92、1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以致肇事,是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牽行腳踏自行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 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當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過 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5頁) ,被告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謹慎駕車,於穿 越人行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和解金額尚有差 距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楊琬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93、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事,暨告 訴人楊琬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因認本件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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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