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號
TCDM,111,交訴,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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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欽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明欽於民國110年2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46號「豐原客運總站」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及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吳張菊沿豐原區三民路行走,行至上開地點,欲由南 往北方向穿越三民路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及於100公尺內劃設 有行人穿越道,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逕自跨越分 向限制線穿越三民路進入白明欽騎乘行駛之慢車道,白明欽 見狀反應不及,與吳張菊發生碰撞,致吳張菊當場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 9日23時5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宣告不治。白明欽則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張菊之孫吳承修吳張菊之子吳載富委由桑銘忠律師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白明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 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被害人吳張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 亡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豐原客運 路口有觀看右手邊車輛之情形,轉頭看前面時,即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事故發生原因,然經該會決議不予鑑定,本案缺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難憑推測或擬制 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46號「豐原客運總站」前時; 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沿豐原區三民路行走,行至上開地點,欲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三民路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三民路進入被告騎乘行駛之慢車道,被 告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9日23時5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宣告不治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相卷第31至 39頁、第100至101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第 96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白明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蕭月治)、案發 時現場及車損照片、吳張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2月10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死亡原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頭部外傷 性顱內出血、行人與機車車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驗報告書、現場(日間)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GOOGLE現場圖及街景圖等在卷可參(見相卷 第41至45頁、第53至73頁、第97頁、第103頁、第125至139 頁、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經本 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名稱新生北路口全景之檔案後 ,可見被害人開始穿越三民路迄遭路邊燈柱遮擋身影時,時 間約莫10秒鐘,且於越過三民路上之分向限制線後,先後有 2部機車閃越過被害人後持續往前騎乘行駛,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足認駕駛人若有稍加注意,皆應可輕易閃避非疾速穿 越三民路之被害人。而被告自陳豐原客運前很多民眾都會直 接橫越三民路,顯見其對於有行人會違規穿越三民路乙節, 應有所預見,是被告騎車行經該路段時,理應更小心謹慎,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然依其上開所供,足認其行經事故地點時,僅注意右手 邊之情形,並未注意前方視線範圍可及正橫越三民路之被害 人,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 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 採。
(三)再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125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未逾100公尺 範圍內,即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故行人欲自該路段穿越道路 ,即應經由該路段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非可任意穿越道路 。而被害人穿越三民路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反跨越 分向限制線為之,此有前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可佐,核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行向相符(見他字 卷第18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訛,制有勘驗 筆錄在案。從而,被害人顯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 循行人穿越道,並逕行跨越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情,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然其縱與有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四)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未能確認行人究係 於橫越道路時、或橫越道路完成與白車(即被告機車)同向 或反向行進時,雙方發生碰撞,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決



議不予鑑定」等語,有該委員會110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00004602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然依被告 前開供述,足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業經本院判斷如上,則前述委員會函覆不予鑑定 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駕駛人若非在快車道行駛,被害人 亦非在快車道遭撞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故位置,係在豐原區三民路46號前之慢 車道上,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查,是事發地點既非在快車道上,則縱被害 人有上開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三 民路之過失,應認本件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本案應依此規定減 刑等語,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有不該 ;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過失,肇事 原因應高於被告之責任,及被告雖坦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參考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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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