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度11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8月26 日已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期滿後始得考領駕駛執照,而 於上開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8月3日7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 KTV飲用啤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 險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同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車道 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福星路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紀承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璿心,先自逢甲路路旁 之紅磚人行道駛出,在紅磚人行道前臨停數秒後,再起步往 至善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 ,紀承志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 裂傷之傷害;陳璿心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肘 、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嗣經警據報到場,蔡宗諺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紀承志、陳璿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公訴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 異議,另被告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放棄聲明異議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紀承志、陳 璿心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惟辯稱:伊轉彎時車速很慢,幾乎 是停,前面車很多,可能擋到,伊慢慢開,突然1臺車就從 前面撞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V-MIX 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 車道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紀承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承志受有左側橈 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紀承 志所搭載之告訴人陳璿心則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右側手 肘、手部擦傷及右側踝挫傷,並因車禍而有急性壓力反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19頁),核與告訴 人紀承志、陳璿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承志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鍵炎)、 陳璿心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左小腿及 左足挫傷)、陳璿心林新醫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 性壓力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紀承 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陳璿心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蔡宗諺109年8月3日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紀承志109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蔡志諺0.27毫克/公升,紀承 志0)、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林亞萍)、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51至 56頁、第59至79頁、第8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交簡卷第 11至12頁);又被告雖於106年12月19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然已於107年8月26日因酒駕逕註吊銷,迄110年8月 25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蔡宗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被告亦自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 9年8月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事實, 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紀承志於警詢指稱:伊騎乘機車自逢甲路沿路邊綠燈 起步直行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逢甲路左 轉福星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伊機 車左側後車身,機車隨即向右側倒地,伊及乘客有受傷,被 告轉彎前並未打左側方向燈,所以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 卷第22至23頁),其已證稱係於起駛直行時,因見被告所駕 駛正在左轉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明確。而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 具適當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復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又於駕車欲左轉 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 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紀承志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 轉彎欲駛入福星路,致使剛起步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紀 承志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可認 定,並與告訴人紀承志、陳璿心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復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 左轉彎時,對向車道除告訴人紀承志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 他行進中之汽機車(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另告訴人紀承志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注意 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告訴人紀承志是否 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 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 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 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 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 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 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 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予以加重。
(二)又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8月26日因酒 駕逕註吊銷,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3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業如前述, 被告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亦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如前述,無礙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 敘明。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法院始得依被告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若檢察官係依通常程序加以起訴者,揆諸上開規定,法 院僅得在被告自白犯罪之前提要件下,始得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不得在被告未自白犯罪時,即逕依其他現存證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檢察官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出庭,而於警詢時 僅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因車多視線不佳且係被撞 之情,為求周延保障被告重要之程序上權利,對於可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被告自白」要件自應從嚴認定,難認被 告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所犯 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非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同有
未合。
(三)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犯罪行為人先前雖曾 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若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為之,仍與刑 法關於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明顯有別,自無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再為 本案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雖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再犯,自無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之可言。原判決未見及此,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累犯,非無 違誤,自有可議。
(四)檢察官另以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酒駕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 身體及精神之嚴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過輕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惟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勢尚非 嚴重而無法復原,又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事由,均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為原審 量刑時已為審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 無理由。
(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嚴重傷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上訴等語部分,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竟於主文諭知累犯,顯有錯誤,此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未就上開四、(一)、(二)部分為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未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紀承志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紀承志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各 有前揭過失之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57頁),本院認為本件係 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