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哲佐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哲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顏哲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疾病致疏未注意闖紅 燈肇事,可受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自首、無前科、積極 與其餘被害人劉偉興、李韋龍達成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鄭 世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 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貿然闖越 紅燈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至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 交易卷第3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鄭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 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 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 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21至22頁)。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告訴代理人 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 擔,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哲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哲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無缺陷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2月3日中 監彰站字第1100338268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顏哲佐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其酒後駕車,於107年5 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受吊銷處分3年,期滿後迄未重新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110年12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38268號函在卷可 憑(見交易卷第2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鄭世昌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63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貿然闖越紅燈肇事,造成告訴人鄭世昌受傷非輕,行為 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 憑(見易字卷第3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鄭若涵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16號
被 告 顏哲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哲佐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追撞沿向心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綠燈起駛由鄭世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劉偉興(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李韋龍(業調解成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造成鄭世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 骨折、左側髖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肩帶脫臼併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勢。二、案經鄭世昌委由鄭若涵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哲佐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世昌及證人劉偉興、李韋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