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14號
TCDM,111,交簡上,11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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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涼



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
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和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和涼自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 時1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 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附近,為 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和涼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涼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至37、71至72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37、38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41 、53、55、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於111年1月3 0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犯行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之111年2 月4日,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乃原審竟審酌為該法新舊法條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論罪,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實施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為111年2月4日,其 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犯行係於上開法條修 正後所實施,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實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更不得適用非屬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規定,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加以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9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慮 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均已去世、與姪子一起居住、擔



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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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