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7號
TCDM,111,交簡,37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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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未肇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 入新臺幣3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2次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中3月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月徒刑部分尚未執行。詎猶不 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車輛停放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1瓶約600CC,經稍事 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519-LA號自用 小客貨車外出辦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太東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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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