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1號
TCDM,111,交簡,3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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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蔡名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566巷 與沙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張妙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廖越真(原名廖明婷)沿同路 段同向之機慢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貿 然自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向左轉入上開交岔路口,蔡名傑見 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張妙卿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張妙 卿及廖越真均人車倒地,張妙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幹出血、右側骨盆及左 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10 年6月3日凌晨3時12分許不治死亡;廖越真亦因此受有腦震 盪、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名傑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陳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5至18頁、第115 至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41至46頁、第75至78頁),核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妙卿 之母親吳阿蘭、證人即告訴人廖越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證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3至115 頁),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死亡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安全帽毀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至42頁、第47至79頁、第83 至85頁、第111頁、第121至131頁、第137至143 頁、第149 至1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83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 以被告蔡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承認當天伊有超速 行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77頁),足證被告於前開 路段未依限速規定超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始未 及煞車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被害人張妙 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張妙卿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情形,然並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三、被害人張妙卿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幹出血、右側骨盆及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110年6 月3日凌晨3時12分許不治死亡;而告訴人廖越真亦因本案事 故,則受有腦震盪、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妙卿之死亡結果、告訴人 廖越真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張妙卿死亡及告訴人廖越 真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 姓名、肇事地點,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81頁),故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陳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 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 妙卿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張妙卿死亡及告訴人 廖越真受傷,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堪認其確有悔 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及被告與被害人張妙卿就本案過 失情節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妙卿之家 屬及告訴人廖越真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悔意,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其母親即被害



張妙卿之母吳阿蘭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被告也有小孩要扶養,不再追究責任等語(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78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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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