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道路無障 礙物」應補充更正為「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 年4月21日中監駕字第1110087355號函」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葉士溢迄今尚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1日中監駕字第11100873 55號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李 立培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 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 ,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肄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葉士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大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前方有李立培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遭葉士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 ,李立培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立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立培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補充資料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 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